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ISO14001法律法规

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

发布者:admin 发布时间:2012-11-5 17:05:38 阅读:10


 

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
  
    第一条 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,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》及其实施细则,结合我省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    第二条  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,除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,适用本规定。
    第三条 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,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,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:
    一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,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、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;
    二、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;
    三、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、电气焊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;
    四、负责监控用火、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;
    五、挪用、损坏消防器材、设施、设备的;
    六、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、设备、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;
    七、拒绝、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;
    八、故意阻碍消防车、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,影响灭火救灾的;
    九、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;
    十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,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。
    第四条  有下列行为之一,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,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:
    一、发生火灾后,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;
    二、涂改、转借、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;
    三、宾馆、酒店、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;
    四、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,造成火险隐患的,或占用防火间距,阻塞消防通道的;
    五、在灭火、抢险的紧急情况下,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,影响灭火救灾的;
    六、谎报火警的;
    七、发生火灾后不报警、延误报警、阻拦报警的;
    八、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,从事生产、维修消防产品的;
    九、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。
    违反本条第八、九项的,可并处停止生产、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得。
    第五条 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,火险隐患严重的单位,在《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》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,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,直至火险隐患消除。拒绝停业整改的,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留。
   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,应填写《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》,并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。
    停产停业对生产、生活有重大影响的,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。
    对接到《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》后,逾期不整改而引起火灾的单位,处以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的1—5%的罚款,造成人员伤亡的,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罚款,每伤1人加处3000—5000元罚款。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。
    第六条  生产、储存、经营、运输、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核、审批手续的,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。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。
    第七条  新建、扩建、改建以及重新装修的各类工程项目,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,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5—15‰的罚款,并责令停止施工。
    第八条  建设工程完工后,应及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消防设施;未经验收而使用的工程,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2角至5角,直至验收合格。
    第九条 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的,对建设单位、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一方,处以工程总概算10—15‰的罚款,并责令停工整改。
    第十条  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。
    警告、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凭《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》当场处罚。
    第十一条  执行本规定的处罚,必须统一使用《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》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。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。
    第十二条 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5日内交纳被罚款,逾期不交纳的,每天加罚5‰的滞纳金。
    第十三条 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中列支,不得列入生产成本。对事业单位、机关、团体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。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,不得由单位报销。
    第十四条 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的,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。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。如不服复议决定,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依法强制执行,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执行。
    第十五条 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。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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